导语:为了更加直观地使大家感受到公益性诉讼(广义)的具体形式,我们将挑选部分已判决生效的案例,摘取其中核心信息,希望能够让大家更清晰地了解到实务中诉讼过程的开展同时提供可能的参考。这一篇给大家挑选的是,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20号裁判的张素红等与桂林市环保局行政复议一案。
案号:()西行初字第号
案由:行政诉讼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红等52人(52名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艳萍,女,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诉讼代表人曾广元,女,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仕钧、李志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学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斌、严碧,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所在地南宁市佛子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檀庆瑞,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龙,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第三医院,所在地桂林市乐群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院长。
情况概要:
年2月15日,被告桂林环保局向第三人作出市环管()8号《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认为第三人报审的《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可作为本项目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的主要依据。并同意第三人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等要求进行项目建设。
原告对上述市环管()8号《批复》不服,向被告广西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环保厅于年4月30日作出桂环复议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桂林环保局作出的市环管()8号《批复》。
原告张素红等52人不服被告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桂林环保局)环境管理行政审批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广西环保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一、被告桂林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不应审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批准的环境影响医院新建门诊、病房和医技大楼建到原告小区和乐群小学围墙边,改变了安全格局使原告等多人长期受到到××传染及医疗污染物污染威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1、原告等小区人原本与桂林医学院乐群校区的多小学医院居住生活环境是安全的。2、医院门诊、临床医疗基地建设项目选址所产生××传染及医疗污染的危险将长期严重影响原告等多居民及乐群小学多少年儿童身体健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1)各种各样的就诊病人和住院病人中有各种各样的疾病包括各种××人的就诊和住院治疗,容易造成人口密集的学校和居民区感染和传播疾病,特别是各种××的传染和传播;(2)原告及小区多居民及乐群小学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放射性污染、电磁辐射等各种医疗污染对身体健康的危害,还可能造成对周围环境如桂湖的旅游功能的丧失。
(二)桂林市发改委《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医院实医院医院门诊、医院新建、扩建项目。1、医院要在桂林市××路××医学院××区建设住院病房和医技大楼,是医院建设项目。2、被告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发改登字〔〕号)批准的是医院新建、医院建设项目。3、桂林市规划局审批的桂林市综合设计院设计的《医院整体改造规划》总平面图,医院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并按照临床医疗基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医院建设项目。4、桂林市政府批复规划也是根据医院建医院项目。5、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也是按照桂林市规划局的要求答复医院将桂林医学院乐群校区的土地划拨给医院作为新建北区临床医疗基地项目使用,医院建设项目用地。6、《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医院设计规范、医院建设标准来编制的,医院欺骗公众。按照《GB-村镇规划卫生规范》强制性规定:医院距离居民区的防护距离为米以上。但项目建议书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医院规划建设的卫生防护距离,是医院医院项目之实来欺骗公众。7、环境影响评价等也证明,医院要在桂林市××路××医学院××区建设住院病房和医技大楼。
(三)医院门诊、临床医疗基地建设项目的选址所可能受到××医院产生的医疗污染将长期持续地严重影响原告小区多户居民及乐群小学多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1、门诊和住院治疗的病人中可能有各种××人,携带××病毒、细菌等,通过呼吸道、飞沫、扬尘形成的气凝胶通过空气传播向人口密集学校和居民区传播疾病,特别是各种××的传染和传播。2、医院运营产生的各种噪声、放射性元素、电磁辐射、医疗废物、医疗废水等各种污染不仅危害原告所在小区多户多居民及乐群小学多乐群小学师生的身体健康。
(四)《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不能批准项目建议书,桂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违法。因此,建设项目也不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
(五)《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项目的选址不符合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审核的规定和要求,也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卫生预防性审查并获得许可,因此建设项目不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1)建设项目不符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JGJ49-88)的要求:(2)建设项目不符合《医院建设标准》(建标-)规定。(3)建设项目不符合《放射性防护基本标准》(GB-)的规定。(4)建设项目不符合《实验动物环境设施》(GB-)的规定。(5)建设项目的选址违反了应当远离中小学校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六)桂林市卫生局未按规定审查医院新建项目是否符合桂林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其区域卫生发展规划,未对建设项目进行性卫生审核,选址距离小于米不符合医院强制性规定,其答复违法并且越权无效。
(七)建设单位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拥有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土地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审批许可了该环境影响报告违法。
(八)医院新建项目,医院建设项目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米以上,被告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按规定对建设项目防护距离环境影响评估,就审批同意属于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村镇规划卫生规范规定,医院建设应当离住宅区防护距离米以上,因此,医院也应当距离我们米以上才能建设。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是名为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项目,实为新建、医院的工程,并且应当属于新建项目。
二、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不依法按民主、公平、公正、公开进行,程序违法,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结果无客观公正性和科学性,被告审批也不履行公开程序,向原告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全本文件,只选择性公开环境影响评价部分材料,程序违法。
(一)《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没有依法明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明确公众调查意见的内容和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调查主体不统一,调查的主体违法。
(三)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公众调查反馈中故意避开有异议的原告选择对项目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调查样本数量少,没有代表性,弄虚作假,其作的《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违法无效。
(四)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环境影响评价调查并指使居民委员会与业主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限制对有利害关系人公众调查,公众调查意见主体违法,公众调查意见不公正。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调查及反馈意见具有欺骗性、虚假性,无真实性。
(六)建设项目的公众调查及反馈意见表格设计调查项目不科学合理,项目避开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意见,表格设计不科学。
(七)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的《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弄虚作假、欺骗原告及公众作出违法的报告。(八)医院及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义务《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被剥夺了知情权,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审批的条件,不应审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桂环复议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桂林环保局市环管()8号《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一、项目行政许可符合法定程序。年1月4日,医院向被告提交了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申请材料。年1月5日,被告通过桂林环境保护网公开受理情况,同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时间年1月5日至16日(10个工作日),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受理日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内容外);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年1月19日,被告通过桂林环境保护网公开拟作出同意审批意见,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公示时间年1月19日至23日(5个工作日),公开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及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公众参与情况;建设单位所作出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承诺文件;听证权利告知;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年2月2日,被告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召开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参加听证人员包括原告代表及其他居民代表。年2月15日,被告根据听证报告及审查情况,认为桂林医学院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做出批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决定,印发了《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于年2月17日通过桂林环境保护网公开审批决定情况,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公示期为7天,公开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文号、时间及全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公众反馈意见的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没有任何前置性条件,是独立、自主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设有任何以其他种类行政许可的完成为前提的审批条件,即环境行政许可程序的启动与许可的颁发并不以其他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查的取得为先决要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这一规定表明,建设单位在项目可研阶段时,可能未获得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但也必须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部门则完全可以在建设项目未取得其他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审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给予环境行政许可。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前,进行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并组织了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
二、项目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医院依据此规定委托桂林市环境保护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建设工程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令第5号)、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公告》、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年修订)的通知和《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年修订)的通知》的规定,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被告进行审批。(二)医院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专家组技术评审,认为达到了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可以作为环境审批和环境管理的依据。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总结论,从环境保护角度而言,项目建设是可行的。医院的申请符合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条件。(三)根据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年8月25日作出的《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市发改行审字〔〕号)及医院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及年2月2日被告举行的行政许可听证会的有关情况,项目用地分为桂林医学院乐群校区地块(北区地块,即乐群路以北,翊武路以东,四会路以西地块,即原告所指的乐群路20号地块)和医院地块(南区地块,即乐群路以南,翊武路以东),中间相隔乐群路,两个地块保持其使用功能不变,其中北区地块建设内容为1号楼模拟临床技能医疗教学中心、2号楼后勤辅助楼及3号楼后勤服务楼,医院门诊、病房和医技大楼;南区地块建设内容为4号楼门诊楼及5号楼设备后勤楼。《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建设单位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有关环境保护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原告认为项目将门诊、病房和医技大楼建到原告小区和乐群小学围墙边(即北区地块),不是被告《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准的内容。(四)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未对本案涉及的项目建设提出明确的防护距离标准要求,被告根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论证结论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不需要设置具体的防护距离,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声称的米防护距离的规定,出自《村镇规划卫生规范GB-》,但该标准仅适用于村镇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并医院的建设和规划。本案涉及的医院建设项目位于桂林,因此,该标准不适用该项目环评。(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受建设单位医院委托,具备开展建设单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调查工作的主体资格。年3月,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受建设单位委托发布受理公示;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形成后,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了简本公示及问卷调查工作。年8月,由于建设项目重新进行了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并获得了批复,建设内容发生了部分调整,医院重新进行了简本公示及问卷调查。在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医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先后开展了受理公示、简本公示及问卷调查等相关公众参与工作,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及征求公众意见的要求。经专家组技术审查,认为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按国家规定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张素红等52人系桂林市四会路7号疾控小区居民,该小区与桂林医学院乐群校区相邻。第三医院拟在桂林市××区翊××、××以西建设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为此第三人委托桂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于年12月作出《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委托桂林市金佳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金估字[]9-5号《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估报告》。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桂林环保局提交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申请其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日,桂林环保局同意受理《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申请。同年1月5日,桂林环保局在桂林市环境保护网刊登《桂林市环保局年1月5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受理情况公示》,将前述审批受理情况予以公示,并附相关环评报告书下载链接。年1月19日,桂林环保局在桂林市环境保护网刊登《桂林市环保局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公示》,将涉案项目建设地点、环评机构、项目概况等情况予以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对拟作出的环评批复决定要求听证。年2月2日,桂林环保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就《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举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钧在听证会上提出了该《报告书》不应受理和审批等意见及相应理由。年2月15日,桂林环保局向第三人作出市环管()8号《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对该《批复》不服,向被告广西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广西环保厅于年4月30日作出桂环复议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桂林环保局作出的市环管()8号《批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裁判结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桂林环保局具有对本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2、第三人向桂林环保局申请审批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内容上包含了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同时,桂林市金佳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规定要求,对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了综合性评价,方法客观,其结论应予尊重。因此,桂林环保局作出的市环管()8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桂林环保局于年1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审批申请后,及时在桂林市环境保护网网页上发布了《桂林市环保局年1月5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受理情况公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规定,发布《桂林市环保局关医院门诊、模拟临床医疗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后结合《报告书》分析结论和专家技术评估意见,于年2月15日作出市环管()8号《批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作出审批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桂林环保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在本案中,广西环保厅应作为共同被告,其主体适格。被告广西环保厅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复受理通知书》,并要求桂林环保局作出答复。广西环保厅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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